《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研讨暨发布会在天津举行
2018-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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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8年8月11日,《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研讨暨发布会在天津市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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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传媒商报讯 2018年8月11日,《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研讨暨发布会在天津市举行。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院长李维安教授代表课题组发布了即期出版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该报告是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继十八年前推出《中国公司治理原则》,并依据积累近二十年的经验提出的公司治理准则升级版。来自政府部门、理论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对这份系统的公司治理准则升级版进行深入研讨,认为治理准则的系统提升,有利于缓解治理规则建设的严重滞后产生的种种公司治理乱象,从事件推动转向准则指引,提升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实践的水平。会议由天津财经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天津财经大学商学院、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办,中国管理现代化研究会公司治理专业委员会协办。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自2002年颁布后,在规范和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的制度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此后国内外治理理论及实践快速发展的十多年里,该准则一直未修订。作为国际公司治理主要规则的《OECD公司治理原则》于1999年颁布后进行了几次大的修订,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修订对公司治理实践经验的吸纳已较之超前。这使得治理规则体系出现脱节,已不能适应中国公司治理实践快速发展的要求,难以匹配中国公司“走出去”的发展战略,难以适应国际新经济背景下的合规化治理、境内外治理规则差异与创新,移动互联网时代治理变革,以及包含创新网络治理和绿色治理理念等公司治理标准升级的紧迫性要求。近年来典型公司治理事件的频发,特别是近期引起公众对“中兴事件”治理问题热议的同时,也集中反映出各界对治理规则供给的迫切需求。

来自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银河证券、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领导,中国社科院、南开大学、山东大学、武汉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对外经贸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天津财经大学等著名高校的专家学者约百余人冒着酷暑,围绕本次会议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共同探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修订与完善,推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的理论与实践发展。

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研究团队于2000年推出我国首份《中国公司治理原则》,推动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出台,近年来,结合中国公司治理指数(CCGI)的评价数据,立足长期以来在公司治理领域的评价与实证研究成果,研究团队对2002年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提出系统的修订建议,并在第九届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征求意见,于近期正式出版《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

该《修订案报告》经过对保护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防范控股股东的侵占行为、保护创始股东利益和规范控制权交易市场、增强机构投资者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和作用、发挥审计机构的公司治理作用、提高董事会决策有效性、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上市公司绩效评价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规范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等十个专题的研究,以保护投资者权益为修订宗旨,以改革上市规则与监管模式来提高企业的合规性和资源配置的市场化、适应网络治理模式“扁平化”的需要来保护各治理主体的利益以及在全球绿色经济转型的背景下主动适应并引领企业践行绿色治理理念为完善重点,在现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基础上,对包括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绩效评估、利益相关者和信息披露等多个章节进行修改,同时新增涉及党建工作、绿色治理、机构投资者、敌意收购、董事多元化、交叉上市等内容的准则条款,共建议修改条款21条,增加条款49条,总计70条。希望通过此项工作,促成《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的尽快落地,以实现中国公司治理由事件推动向准则指引的新阶段迈进。

与会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经过充分研讨,认为《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有助于实现中国公司治理从“零敲碎打”到“通盘考虑”、从“临时喊话”到“依规问责”、从“引领中国”到“对接世界”,实现治理准则与国内外法律接轨,推动我国公司治理进入“规则引领”的新阶段。

(一)推出《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升级版的意义

当前中国公司治理规则与理论实践的脱节,导致其已不能适应中国公司治理实践快速发展的要求,而且也难以匹配中国公司“走出去”的发展战略。近年来我国公司治理的发展中,受到“国美控制权之争”、“阿里巴巴海外上市”、“宝万之争”、及近期的“中兴事件”等治理事件的推动,使得公司治理改革逐步进入“深水区”,也导致2002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越发不能适应当前治理发展的要求,出现仅靠治理事件推动公司治理完善和深化的态势。由此,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研究团队针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存在的不足,结合现有理论和治理实践,吸取多方面意见,研究发布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该报告推动公司治理准则升级版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扭转现行《准则》滞后于现行法律法规的局面。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自2002年颁布后一直都未修订,在指引治理实践上存在时滞。而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已修订三次,对公司治理实践经验的吸纳已较之超前,本报告提出的建议升级版有利于治理规则的及时跟进,以保障和促进治理的创新与发展。

二、有利于引领治理实践发展的要求。近年来“国美控制权之争”、“阿里巴巴海外上市”、“宝万之争”、“中兴事件”等治理事件的频发,在引起公众对治理问题热议的同时,也集中反映出社会各界对治理规则供给的迫切需求,而本报告提出的建议升级版有利于缓解治理规则建设的严重滞后产生的种种公司治理乱象,适应中国公司治理实践快速发展的要求,为深化公司治理改革指明方向——从事件推动转向规则引领。

三、有利于适应国际治理标准升级的要求和中国企业“走出去”的发展战略。作为国际公司治理标准的《OECD 公司治理原则》于1999 年颁布后已进行了两次大的修订,2015年的修订版针对金融危机后公司治理发展的新趋势不仅导入了新的治理导向和治理工具,而且还扩大了适用范围,将发展中国家纳入框架中,称为《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作为该准则的倡导国和支持国,本报告提出的建议升级版有利于顺应国际新经济背景下的合规化治理、境内外治理规则差异与创新,适应国际治理标准升级的要求和匹配中国公司“走出去”的发展战略。

四、有利于适应网络治理和绿色治理的发展。新经济背景下,为适应移动互联网时代治理变革,以及包含创新网络治理和绿色治理理念等公司治理标准升级的迫切性需求,企业需要在绿色治理理念的引导下协调应对,而上市公司作为我国企业的标杆,更应该积极践行绿色治理理念,本报告提出的建议升级版有利于积极引领企业转型,适应网络治理和绿色治理的发展。

(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升级版完善的几大方面

2002年中国证监会在借鉴《OECD公司治理原则》及有关国家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作为介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具有一定强制性和约束性的制度规范,在规范和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的制度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近年来,我国公司治理的发展中,“国美控制权之争”、“阿里巴巴海外上市”、“宝万之争”、“中兴事件”等治理事件,无一不是推动制度创新、催生公司治理变革的典型。它们使得我国公司治理改革逐步进入“深水区”,也开始遭遇新挑战。这说明,一方面,现行的公司治理规则难以满足如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任、移动互联网时代治理变革等方面的需要;另一方面,我国治理规则在指引治理实践上的时滞、与规则体系的脱节和与国际接轨时的落后,导致2002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越发不能适应当前治理发展的要求,逐步出现治理事件推动治理完善和深化的态势。

李维安教授带领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研究团队基于学术、实践发展的需要以及治理准则修订的紧迫性,根据现有《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规则,结合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的中国公司治理指数(CCGI)的评价数据,在现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基础上,对其修订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推出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修订案报告》,从推动上市公司分红、规范控股股东减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拓宽股东维权途径、“投资者”概念扩大与兼顾利益相关者、改革上市规则与监管模式、适应网络治理模式“扁平化”的需要、践行绿色治理理念等八个方面提出了升级版的建议:

推动上市公司分红。从企业中获取收益为投资者的第一要务,而企业的分红则是投资者获取投资回报的合适载体。而向投资者分红也是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以及建立起与投资者相互信任的基本形式。许多的上市公司长期不分红,“铁公鸡”现象严重,这就很难建立有效的价值投资理念,导致市场短期化行为。因此,需要增大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的监管力度,抑制公司内部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与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

规范控股股东减持。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超量减持、恶意套现等现象屡屡发生,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市场低迷期间的大规模减持,利空来临前的“精准套现”,创业板、新三板公司上市后“吃相难看”的“空仓走人”等,都是控股股东利用与中小股东的信息不对称、损害其利益的恶劣行为。对此,必须进一步规范控股股东的减持行为,强化信息披露机制,对违规减持、恶意套现等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虽然从理论上来看独立董事制度的导入有利于实现公司内部的有效监督,但由于长期以来,独立董事普遍“失声”或是未能积极主动提出独立意见,使得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另外,虽然2001年出台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但是该意见一直未进行修订,很多规则已难以反映和指导迅速发展的独董实践和最佳做法。例如,独立董事比例应达到或超过1/3,但目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比例已普遍高于1/3,所以不能以1/3作为及格线。因此需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促进独立董事的监督积极性和增强监督能力。

拓宽股东维权途径。保护股东利益需要提供给其更多参与治理的方式和进行维权的司法救济。从参与途径上来看,鼓励上市公司进行网络投票,通过这一途径可以使中小股东有机会参与公司的运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增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从技术方面来看,我国现在网络技术发达,对于不能到场的中小股东完全可以用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来进行网络投票,技术上可以得到保证。因此,准则的修订不仅为股东提供更多救济,还要借鉴国外经验,鼓励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代理股东诉讼,用市场或社会的力量帮助股东进行维权。

“投资者”概念扩大与兼顾利益相关者。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公司的主体不仅限于公司,还包括债权人、职业经理人、职工、客户等利益相关者,这是因为投资者的“资”概念扩大了,资本也在货币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了“债权资本”、“智力资本”、“人力资本”、“关系资本”等。因此,公司就成了由包含各种利益相关者所组成的网络,在该网络中,所有的利益相关者均是一个节点,他们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益关系,所以在保护股东的前提下,还应建立有效的利益相关者保护机制。

改革上市规则与监管模式。当前的治理规则主要规范传统工业经济时代下的企业,如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等要求识别企业资质,而股票发行核准制也是借助于事前监管来保护投资者利益。但随着进入信息知识经济时代,公司的经营业态已发生巨大改变,采用“烧钱积累”、“赢者通吃”等商业模式的网络高技术企业因上市融资难而涌向纳斯达克等海外市场。对此,《证券法》在修订过程中顺应网络高技术公司上市的需求,取消强制性盈利等要求,引起了中概股的大量回归。随之治理准则的修订要适应这一变化,建立与网络经济相匹配的监管模式。由事前行政审核为主,转为事中事后监管、依靠市场力量为主的方式,实现“可上可退”,让市场中的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去识别优质企业,真正实现市场化配置资源。

适应网络治理模式“扁平化”的需要。阿里巴巴等网络型公司提出的“合伙人”制度,是对股权中控制权与收益权的分离,且要求超出持股比的控制权(提名远超出其持股比的董事人选),即实现控制权的优先;反映出网络治理模式由传统“垂直化”向“扁平化”的转变。在信息知识经济时代,高管所拥有的知识和技术已成为企业中最重要的稀缺资源,可以向货币所有者——股东要求更多控制权、而股东为保持公司长远发展也接受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双方进行平等博弈后的“公司自治”行为,需要得到公司外部法律制度的承认。并且在具体修订规则时,还需要求企业做好机制设计、信息披露等保障措施,防止权力滥用、保护各治理主体的利益。

践行绿色治理理念。随着资源可承载度的制约,特别是环境问题频发的当下,如何协调自身发展与环境保护,走一条绿色发展理念的道路,已经成为所有中国企业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企业作为主要的自然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主体,是绿色治理的重要主体和关键行动者,履行社会责任的自觉行动成为企业的最优选择和必然选择。虽然有些公司已经开始自发地实施绿色供应链、绿色生产、绿色技术、绿色营销等绿色管理活动,但是仍仅限于各自为战,难以取得成效,需要在绿色治理理念的引导下协调应对。而上市公司作为我国企业的标杆,更应该积极践行绿色治理理念,在遵规守法的基础上,自觉、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绿色治理理念引导下将履行社会责任与企业发展战略相融合,在全球绿色经济转型的背景下主动适应、积极引领企业转型。

(三)《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相关修改建议

6月15日,证监会颁发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从修订内容来看,对于未来上市公司治理实践将带来一些改变。不久前的6月13日,在相关部门召开的座谈会上,中国公司治理院研究团队主要从总则、党建要求、股东与股东大会、董事会履职和结构、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高级管理者的责任和激励机制、投资者关系、绿色治理、信息披露等十个方面提出修改意见,最终被部分吸收采纳。鉴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征求意见稿)对社会公开发布,本团队还有进一步的修改建议,希望有些现在采纳,有些以后创造条件采纳。

1、增加条款(第九条和第十条之间):在中小股东支持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应制定应对敌意收购的相关制度。

修改说明:作为股权高度分散的现代公司,应做好公司治理制度建设的“事前准备”,即在公司章程、董事会规则中事先预备好“防盗门”,但必须事先获得广大中小股东的支持,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害。在股权设置方面,可以适度引入控制权优先股、AB股等防御机制;另外参考《证券法》、《公司法》(201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的规定,上市公司章程中与控制权变动有关的约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有关应对敌意并购的条款。

2、增加条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间):上市公司导入控制权优先股、一票否决权等制度以保障创始人等特殊股东的权益。

修改说明:目前中国上市公司还存在由创始人等成立的特殊类型公司,却没有完整的制度来保证这些创始人的利益,而接连发生“国美控制权之争”、“万科控制权争夺战”等典型的公司治理事件,需要对这些创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建议增加特殊的控制权优先股、一票否决权等制度。

3、增加条款(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之间):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中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半数时,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修改说明:2014年《公司法》中已经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董事在涉及关联交易时,应回避参与决议。并且2015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中也指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防止滥用关联交易。为此,在公司董事涉及关联交易时,上市公司应采取董事回避制度。

4、修改后: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上市公司不得违规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原条款: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修改说明:根据2017年上市公司治理指数,关联交易指数下降了5.69,这主要是由经营类关联交易和资产类关联交易上升造成的,有47家公司资产类关联交易占总资产的比例超过10%,最高者为88%;有87家公司经营类关联交易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超过50%,最高者为248%,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公司的利益,不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出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参照2015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进行修改。

5、增加条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之间):应确保控制权市场的功能的有效发挥,保证各类反收购工具不应成为公司高级管理者及董事会控制公司、规避股东问责的手段。公司设置反收购机制应由提案人在股东大会中详细论证其必要性,并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确保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

修改说明: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公司可以运用反收购工具,但是由于投资者担心反收购工具的广泛应用可能会阻碍公司控制权市场功能的发挥,并且抵御收购可能被公司高级管理者或董事会用于规避股东的监控。因此,有必要规范公司使用反收购的工具,2015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也做了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有关规范反收购工具的制度。

6、增加条款(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之间):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一名职工董事,以便公司员工能够有效行使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职工董事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修改说明: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日常决策机构,应能够代表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在董事会中纳入职工董事能够代表公司职工在公司决策中发声,避免公司职工利益遭到侵害。2014年《公司法》第44条及第67条中,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中应设立职工董事,职工董事应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中选举产生,建议应在董事会中纳入职工董事,并增加相应职责的条款。

7、修改内容: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为保证公司独立董事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兼职不得超过3家。

原条款: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修改说明:由于中国当前独立董事普遍以兼职独董为主,参考2004年《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及2014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履职,建议增补独立董事兼职应不超过3家。

8、修改内容: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得与其所受聘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原条款:第三十五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选举更换程序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独立董事不得与其所受聘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修改说明:本条结合2004年《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及2014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补充。建议在新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应加入保护独立董事权利的相关规定,确保独立董事权利不受侵害,如无正当理由时,不得将独立董事随意免职。此外,建议加入独立董事连任时长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避免独立董事长期在一家公司工作失去其独立监督的作用。

9、增加条款(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间):提高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应达到40%以上。

修改说明:现行美国法律法规要求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达到半数以上,而《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目前仅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高于1/3,从目前中国上市公司数据来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比例已达到这一规定,建议未来进一步提升独董比例。

10、增加条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间):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每年为所任职上市公司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修改说明:本条参考2004年《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及2014年《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独立董事有效履职的基础是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要求独立董事定期了解公司运营状况,进而有效参与公司决策,因此建议增加有关独立董事履职的条款。根据当前中国公司治理实践经验,上市公司董事会会议次数普遍为8到9次,因此相对应的独立董事工作时长也应予以增加,否则独立董事工作时长难以有效覆盖全年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因此,建议延长独立董事有效工作时长至20个工作日。

11、增加条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间):董事会中应鼓励设立企业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至少半数以上由独立董事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对上市公司的企业社会责任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督和控制,研究公司社会责任管理的政策、战略、规划;审阅公司年度社会责任计划、对外捐赠计划、审阅公司年度社会责任的执行情况及可持续发展报告。

修改说明:2008年《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提出中央企业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此建议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中鼓励设立企业社会责任专门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监督上市公司是否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行为,并审阅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等,并且委员会成员应至少半数以上由独立董事组成。

12、增加条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之间):公司内部审计应向股东负责,在审计中对公司负有职业审慎的责任;公司选聘的外部审计师应具有独立性,并且具备相应的公司审计能力;公司应建立强制性审计师轮换制度,选聘的审计师的任期不得超过5年。

修改说明:参考2002年《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指导意见》以及美国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中的规定,为保证审计部门的独立性应实施定期轮换制和规定其任职期限,因此建议增加有关审计部门的条款。

13、修改后:第四十四条监事选聘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制定、监事会会议参照本准则对董事、董事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监事会应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年开会次数不少于6次。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选举产生。

原条款:第四十四条监事选聘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制定、监事会会议参照本准则对董事、董事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选举产生。

修改说明:从近十年上市公司公布的年报数据来看,监事会会议频次平均值达到5.18次,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本着规则引领的原则,结合实际运营情况,建议上市公司监事会每年的会议频次不少于6次。

14、增加条款(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之间):上市公司应进一步明确监事会同独立董事制度两者的具体职责范围的划分,高效利用监督资源。

修改说明:本项内容为自愿性披露内容,主要由于当前我国监事会未能有效发挥自身职责,其重要原因在于其诸多职责与独立董事职责相重叠,造成监督盲区以及监督资源浪费。建议准则应增加相应条款,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具体职责划分。具体可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职权,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

15、修改后:第七十七条鼓励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保险基金、公募基金的管理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其他投资主体等机构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关股东权利,积极且合理地参与上市公司治理。

原条款:第七十七条鼓励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公募基金的管理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的其他投资主体等机构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股东,通过依法行使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等相关股东权利,合理参与公司治理。

修改说明:根据Wind资讯的数据显示,我国机构投资者种类众多,截至2016年6月30日,A股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合计持仓25736.85亿股,占全部A股比重48.18%。但对每家上市公司而言,近7年平均仅有6%-7%股份被机构投资者持有,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而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高效地参与公司治理并发挥积极作用,仍旧需要通过表决权、质询权、建议权、监督权等相应的股东权利作为保障,参照2010年英国财务报告委员会发布的《管理人职责原则》的相关规定,需进一步明确包括机构投资者主体、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与权力在内的基本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机构投资者行使监督权等相关权利。

16、增加条款(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条之间):机构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为股份受益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或按照股份受益者的要求进行投票。

修改说明:近年来,虽然上市公司中机构投资者持股份额显著增长,但是规模依然偏小且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比例普遍较低,导致其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存在困难;加之目前投票权委托征集制度不完善,增加了机构投资者联合的成本,参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4)和2015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建议增加有关股份受益人行使投票权的相关条例。

17、增加条款(第八十和第八十一条之间):证券交易所应当发挥公开、公正、高效、竞争的价格发现功能,以利于改善公司治理效果。

修改说明:股东可以根据市场表现和公司绩效表现来评估和监督他们对公司的投资,如果股东觉得有利可图,就可能会行使股东权利来影响公司战略,或增减股份,或在投资组合中重新评估股票。参考2015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建议增加证券交易所有关价格发现功能的条款,价格发现功能就是指市场通过交易运行机制,形成具有真实性、预期性、连续性和权威性价格的过程。

18、增加条款(第八十四和第八十五条之间):上市公司利益相关者应能向董事会以及主管政府机构自由地表达他们对于违法或不符合职业道德行为的关注,并为其设置相应的沟通渠道,他们的各项权利不应由于他们的此种表达而受到影响。

修改说明:现有的法律条文、规章制度难以穷尽上市公司在治理过程中遇到的各项问题,积极鼓励利益相关者参与其中,并为此搭建有效的沟通渠道,提升信息传递的及时性与全面性。此外,进行意见表达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也应受到合理保护,不仅有利于上市公司进一步规范经营,同时也进一步促进社会多元的民主协商机制,推进治理理念的普及,结合2015年《G20/OECD公式治理原则》,有必要对增加该条款的相应内容。

19、增加条款(第八十五和第八十六条之间):鼓励上市公司积极践行绿色治理准则,积极开展绿色采购、绿色生产、绿色办公,研发绿色技术,以及其他承担环境保护责任方面的行动。

修改说明:由商务部、环境保护部和工业与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的《企业绿色采购指南(试行)》已作出说明,建议企业通过实施绿色采购可以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从整体上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社会形象和知名度,增强员工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同时,可以规避欧美等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增强产品国际竞争力。具体内容可参考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发布的《绿色治理准则》。

20、增加条款(第八十五和第八十六条之间):鼓励公司积极行动,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公司成员积极行动参与环境保护,进行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

修改说明:上市公司应身体力行,积极开展与响应各种节能环保主题日的宣传活动,鼓励公司成员资源节约行为,倡导绿色消费,制造与推广节水节电低能耗的绿色产品;积极引导公司成员绿色健康出行,提高公共交通在出行中的比例。具体内容可参考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发布的《绿色治理准则》。

21、增加条款(第八十九和第九十条之间):机构投资者应披露与其投资相关的上市公司治理状况、投票政策及其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相关信息。

修改说明:机构投资者能否发挥治理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有意愿和能力基于充分信息在所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机构投资者所投资公司的一些情况比如治理状况、投票政策及其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相关信息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起着很大的作用,因此参考《2015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增加有关其投资相关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相关条文。

22、增加条款(第八十九和第九十条之间):机构投资者应当披露对影响所投项目关键所有权行使的重大利益冲突的管理事宜。

修改说明:由于机构投资者属于一种特殊的“中介所有者”,所以他们投票和行使关键所有权职责的动力与直接投资者有所差别。这种差别可能来自于利益冲突,如果该利益冲突是由某种重要的业务关系(比如通过协议安排来管理投资组合公司的资金)引起的,故应明确识别该等利益冲突并加以披露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同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14)也指出基金管理人的交易行为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因此建议增加有关投资者对于冲突管理事宜的条款。

23、增加条款(第八十九和第九十条之间):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委托投票代理顾问、分析师、经纪商、评级机构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分析和建议,披露可能会损及其分析或建议公正性的利益冲突,并将该类冲突控制在最低限度。

修改说明:由于不同的专业机构会根据不同的治理标准评估公司,所以他们虽履行了相似的职能,但可能导致相同的潜在利益冲突。这就需要机构投资者对他们的意见进行披露,降低该冲突。因此参考2015年《G20/OECD公司治理原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增加投资者对相关专业人士的分析和建议管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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